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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项光朝、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项光朝,王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温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诗力。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光朝,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王鹏。原告温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为与被告项光朝、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光朝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财富中心”6幢4层413号商品房,总房款为9815876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4915876元,剩余49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或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出卖人可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并收取总房款20%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现被告项光朝涉嫌经济犯罪,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二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96317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90793.8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及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被告项光朝答辩称:一、涉案商品房并非我一个人购买,而是和其他三人共同购买的,本人占22%股份。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人没有异议,但违约金及诉讼费应由共同购买人分担。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人没有异议。被告项光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项光朝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友联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商业中心编号为C04、C05、C06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名称为“财富中心”的商品房。2014年4月18日,被告项光朝、王鹏与原告友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财富中心”第6幢4层413号商品房。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2200元计算,总金额为9815876元;第七条约定: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4915876元房款,余款49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且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达到银行放贷条件并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后七天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完成贷款手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或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915876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一份,函告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或无法办理按揭,须在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二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予支付剩余购房款49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及解除合同条件作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二被告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或现金支付剩余购房款490万元。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且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也没有因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合同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计490793.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项光朝主张涉案商品房另有三位实际购房人,应按份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项光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项光朝、王鹏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项光朝、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友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0793.80元。本案受理费8662元,由项光朝、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峰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