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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承松,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商某某,男。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松、被告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懂培养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商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商某某辩称,他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一直较好,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商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某某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五至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六月初六生育一子名商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工作关系分居生活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工作关系分居生活,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生子尚且年幼,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小孩,夫妻关系仍可能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