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秀英与周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英,周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郝秀英,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林殿生(系郝秀英之夫),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亚飞,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68344634-2,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昶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郝秀英与被告周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原告郝秀英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赤民三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殿生、杨亚飞,被告周新宇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被告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英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周新宇驾驶蒙DVA1**号普通客车与我丈夫林殿生驾驶的蒙04.612**号拖拉机在荷哈线35KM+763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当日去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7611.71元,经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新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周新宇同意赔偿我医疗费17611.71元,误工费2438.70元、护理费3065.7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门诊治疗4个月误工费8868元,一次性医疗费5000元,取钢板费用5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合计49304.11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因被告周新宇车辆在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投保车辆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款49304.11元。被告周新宇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都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经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04.11元,我已经把钱赔偿给原告了,赔偿收据在交警部门存档,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我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新宇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蒙DVA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29日到2014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该车还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因被告周新宇提供了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周新宇已经履行对原告的赔偿,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新宇赔偿款共190790.05元,其中应给付三者方的为29995.46元,其余为车辆损失款,依据现有证据,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周新宇驾驶蒙DVA1**号小型客车,在荷哈线由北向南行驶,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拖拉机,至35KM+763m处,该拖拉机在原告之夫林殿生驾驶下向左转弯行驶时,两车相撞,致拖拉机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殿生、郝秀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7611.71元。2013年11月29日,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周新宇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7611.71元,误工费2438.70元,护理费3065.7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门诊治疗4个月误工费8868元,一次性医疗费5000元,取钢板费用5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合计49304.11元,按责任全部由被告周新宇承担。当日,原告丈夫林殿生为被告周新宇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枚,载明收到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款49304.11元,收款人为林殿生,交款人为周新宇,分别签字并按手印。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证实:他们双方是达成一致意见后,到交警队要求出具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到保险公司报保险,凭证上的赔偿款没有经交警手过付,对调解的款项是否给付并不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不能作为原告收到赔偿款的依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3月14日,被告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已赔付给被告周新宇各项赔偿款共计190790.0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304.11元。被告周新宇在庭审中称,在去交警队时的路上,在其车上把49000元给的原告之夫林殿生,没有别人在场。除林殿生以收款人名义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外,被告周新宇未提供原告方收到其给付此赔偿款的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四张,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赔偿凭证,事故认定书,本院询问交警队办案民警贺子利、王志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新宇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到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出具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办案人员证实,该凭证不能作为被告周新宇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依据;被告周新宇称其在去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的路上,在车上将赔偿款49000元给付了原告方,但被告周新宇就此给付赔偿款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并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后,原告又发信息向被告周新宇索要赔偿款,据此,可确认,被告周新宇未将与原告协议确定的赔偿款给付原告,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新宇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营销部给付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秀英赔偿款49304.11元;二、驳回原告郝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周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审 判 员 谷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