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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建民、洪朝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建民,洪朝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冯胜定。委托代理人:汪超、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被告:郭建民,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朝木,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建民、洪朝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民、洪朝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郭建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建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3个月,年利率21.68%,逾期加收20%的罚息。被告洪朝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郭建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建民履行支付了30万元的借款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建民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建民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还请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洪朝木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郭建民、洪朝木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2014年1月17日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郭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郭建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及现欠12万元的事实;借款利率为年利21.68%,逾期加收20%罚息;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朝木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建民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郭建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洪朝木书面答辩意见为:我与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案中,我系担保人,因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我主张权利,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已过担保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为的起诉。被告洪朝木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郭建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3个月,年利率21.68%,逾期加收20%的罚息。被告洪朝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郭建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建民履行支付了30万元的借款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建民经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郭建民书面承诺欠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2万元于2014年2月份前还清。2015年3月19日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建民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还请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洪朝木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洪朝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建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建民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及罚息计算时间按被告郭建民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时间为付息时间较为合理。被告洪朝木在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内,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洪朝木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朝木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洪朝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郭建民、洪朝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建民、洪朝木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12万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还请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郭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王 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