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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耀祥与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祥,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陈耀祥,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清,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人。本院受理原告陈耀祥诉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查明被告陈清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其经常居住地为湛江市开发区梧阔新村15巷25号十二楼,故该案应移送至该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法院,即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