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乡××村人,现在山西省××监狱服刑。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2013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染有赌博和吸毒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2013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再加之被告染上毒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被五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盗墓被判刑,现在山西省××监狱服刑。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在韩家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手续由被告及其父办理。原告称,我未签字也未办理过该贷款。该款项是被告与其父、其兄所用,并未用于我与被告的家庭生活。该贷款办理的手续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上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尤其是被告刘××染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孩子刘×现上学,考虑到孩子的生活、教育问题及家庭环境等因素,孩子刘×随原告陈××一起生活为宜。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待被告刘××服刑期满后承担。被告于其父在韩家楼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对此,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女刘×(2007年××月××日生)随原告陈××一起生活,由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