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亮与余达武、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余达武,刘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18-1号原告钟亮,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余达武,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小华,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钟亮与被告余达武、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99元,由原告钟亮承担。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