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8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堃与董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堃,董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95-2号申请执行人何堃,男,回族,1963年8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董文明,男,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调确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何堃与被执行人董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董文明支付何堃债款3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95元,执行标的共计333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文明履行债款5000元,下剩债款28395元尚未履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董文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董文明予以司法拘留。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调确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8395元(含执行费39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