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魏红武、魏文彬等人寻衅滋事案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绰号“矮鹅”,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辩���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乙,绰号“细鹅”,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魏某丙,绰号“火子、毛果蛋”,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魏某丁,绰号“把戏”,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新、被告人魏某乙、被告人魏某丙、被告人魏某丁、被告人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接到其妻弟黄某耀的电话,黄某耀在电话中称其被黄某明(绰号“阿明”)打了。当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纠集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魏某丁、魏某戊及魏某春、魏某武等人窜至安远县孔田镇孔田圩老车站附近,当被害人黄某明到达孔田镇孔田圩老车站附近时,被告人魏某甲率先持砍刀朝被害人黄某明砍去,后魏某丙、魏某戊等人持石头、扫把棍等工具一起殴打被害人黄某明。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明脸部、左耳部、右眉弓处、前胸部及腰背部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黄某明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魏某丁、魏某戊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丁辩称,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1、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的行为,且伤情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应当属一般的治安案件;2、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被告人魏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3、本案的起因系黄某明怀疑被告人魏某甲的妻弟偷了其亲戚的摩托车,并殴打了被告人魏某甲的妻弟,被告人魏某甲才去找黄某明讨要说法。因此,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魏某乙辩称,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丙辩称,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丁辩称,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戊辩称,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接到其妻弟黄某耀的电话,黄某耀在电话中称其被黄某明(绰号“阿明”)打了。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纠集被告人魏某丙、魏某���、魏某丁、魏某戊及魏某春、魏某武等人携带砍刀等器械窜至安远县孔田镇孔田圩老车站附近,在被害人黄某明到达该地时,被告人魏某甲率先持砍刀朝被害人黄某明砍去,后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等人持匕首、石头、扫把棍等工具一起殴打被害人黄某明。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明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明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明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明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600元,该款现已付清,被害人黄某明就此对被告人魏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丁、魏某戊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供述,魏某春、魏某武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明的陈述,证人黄某福、黄某海、黄某禄、黄永某、黄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丁、魏某戊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某甲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魏某丁具有前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魏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管制的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魏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人民陪审员 魏 晓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