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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民警持警官证和搜查证对熊某某所住的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左家40号502室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茶几桌上查获一个暗紫色的铁盒子,里面装有三包疑似麻古及一包疑似冰毒,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后经称重:疑似麻古总重量为:25.1克,疑似冰毒18.9克。共44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熊某某住处缴获的三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一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熊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在逃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