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州惠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黄琨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惠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黄琨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苏州惠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江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琨淋。原告苏州惠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洋公司)诉被告黄琨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前将98808元给付原告,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808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黄琨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曾于2014年10月份卖给乙方胶膜等货物若干,合计价款为198808元,后乙方支付甲方货款10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98808元。二、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2月19日前将第一条中所述的欠甲方的98808元付清。三、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中的期限付清98808元货款,则乙方需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元(注:无金额)。四、如果甲乙双方再行发生业务往来,则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具体事宜。五、如果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届时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违约方负担。”以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代理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发生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胶膜等货物,业务至10月份结束。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8808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因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98808元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协议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98808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收费在规定标准之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琨淋给付原告苏州惠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808元,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8元,由被告黄琨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16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琨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惠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思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