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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东岗与郝万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岗,郝万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东岗。委托代理人:张丽,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万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东岗诉被告郝万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为由,请求参与诉讼,原告李东岗、被告郝万竹均无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岗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郝万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岗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万竹驾驶鲁B×××××号车辆,在东营市东城辽河东区西门口处倒车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李东岗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万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4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病历复印费13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935.96元;本案诉讼费267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万竹承担。被告郝万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医疗费非外伤用药部分、病历复印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李东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郝万竹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案一组、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东岗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164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郝万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和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医疗费中所包含的非外伤用药费用合计5620.4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乙类药品费用合计53313.79元,根据其与被告郝万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对于乙类药品不予报销部分合计7997元(53313.79元*15%),其不予承担;非甲非乙类药品合计2851.45元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其不予承担。证据三,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33元。被告郝万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案提供证据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被告郝万竹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东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支机构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李东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东岗、被告郝万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东营市人民医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李东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东岗、被告郝万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了该10000元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万竹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李东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快钱支付凭证,原告李东岗、被告郝万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万竹驾驶鲁B×××××轻型式货车,在东营市东城辽河东区西门口处倒车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李东岗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郝万竹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东岗无责任。原告李东岗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16452.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B×××××轻型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万竹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东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B×××××轻型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郝万竹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承担其分支机构平度支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东岗、被告郝万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东岗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16452.9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30元/天×45天),病历复印费133元。考虑原告李东岗诊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435.96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元。病历复印费133元系原告李东岗因被告郝万竹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郝万竹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涉案损失共计118435.9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7802.96元;病历复印费133元由被告郝万竹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东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李东岗负担11元,被告郝万竹负担266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郝万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