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水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高架桥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章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王国斌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