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问玉兰与被告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驾校)、赵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玉兰,赵春刚,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问玉兰,女,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刚,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743号,系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被告: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肉联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滕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问玉兰与被告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驾校)、赵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赵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通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赵春刚驾驶鲁F87**学教练车沿富水南路由南北行至山水名苑路口北处,与在前的原告问玉兰推人力三轮车站立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问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阳中心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原告问玉兰与被告赵春刚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调解终结,被告赵春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783.85元,而被告赵春刚及被告路通驾校仅赔偿103834.57元,剩余赔偿款及鉴定费310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49.2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春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路通驾校雇佣的教练员,事故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泰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路通驾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但经庭后调查,被告路通驾驶认可被告赵春刚系其单位雇佣的教练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赵春刚驾驶鲁F87**学教练车沿富水南路由南北行至山水名苑路口北处,与在前的原告问玉兰推人力三轮车站立时发生碰撞事故,致轿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问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问玉兰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0年10月16日,在莱阳市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问玉兰与被告赵春刚达成调解协议,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调解被告赵春刚承担原告问玉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8783.8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赵春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一切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被告赵春刚仅支付赔偿款103834.57元,尚欠赔偿款14949.2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赵春刚系被告路通驾校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路通驾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问玉兰在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赵春刚与原告问玉兰在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侵权人应按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赔偿义务。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103834.57元,尚欠原告事故赔偿款14949.2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路通驾校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法医鉴定费3100元并非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刚系被告路通驾校雇佣的驾驶教练员,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通驾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问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0949.28元。二、驳回原告问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均由被告莱阳市路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