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孙政,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代表人缴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华玮,该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管理部职员。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D-302。法定代表人孙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白楼名邸B座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政。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孙政、王娜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华玮、刘青,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穆靖尧,被告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保税分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其与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钢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保税分行向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6.6%;被告泽远钢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行保税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有权对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泽远钢贸公司违约,导致农行保税分行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保税分行因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泽远钢贸公司承担。2014年1月9日,农行保税分行与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立业钢铁公司自愿为农行保税分行与被告泽远钢贸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日,孙政、王娜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泽远钢贸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农行保税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3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泽远钢贸公司与农行保税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和合置业公司同意以房地产抵押,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农行保税分行依约向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现被告泽远钢贸公司经营大幅下滑,自2014年7月至今未向农行保税分行提供财务报表,且涉及其他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在其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2日已经到期但并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宣布涉诉贷款提前到期,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主张自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复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向农行保税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孙政、王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和合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泽远钢贸公司、立业钢铁公司、和合置业公司、孙政、王娜负担。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孙政、王娜答辩认可农行保税分行主张的事实,同意农行保税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答辩认为,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下,立业钢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合置业公司答辩认为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与其协商就进行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当抵押物权达到实现条件时可以协商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协商不成抵押权人才能要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规定,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和合置业公司并与其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起诉被告和合置业公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因此增加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增加的费用不应该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孙政、王娜出具编号农银高保个承字第BS2014010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该《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载明:鉴于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债务人)与农行保税分行(债权人)按约定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担保人及其配偶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及其配偶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0000000元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及其配偶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孙政在该承诺函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人名章,王娜在该承诺函承诺人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并加盖人名章。该《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9日,农行保税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立业钢铁公司签订编号121005201400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泽远钢贸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7日,农行保税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泽远钢贸公司签订编号120101201400005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2014年8月8日;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1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7日,农行保税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和合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2100220140009108、12100220140009109号《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泽远钢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101201400005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分别为被告和合置业公司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2305(权属证书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3011000600号)、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2304(权属证书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3011000599号)的房地产;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8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填发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404128号、第103041404129号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两份《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保税分行依约向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另查,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其中在农行保税分行处(编号1201012013000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农行保税分行确认被告泽远钢贸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全部利息已经结清,其主张以其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2日视为合同提前到期日,要求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农行保税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两份《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保税分行与被告泽远钢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和合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及被告孙政、王娜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保税分行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在农行保税分行处另有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本息,符合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合同约定,农行保税分行依约有权以其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2日作为通知提前到期日宣布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农行保税分行要求被告泽远钢贸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主张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合置业公司亦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约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保税分行有权对被告和合置业公司抵押给其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立业钢铁公司应按照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孙政、王娜亦应以其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确定的最高余额,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泽远钢贸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泽远钢贸公司追偿。关于被告立业钢铁公司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涉诉《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或者保证担保实现债权进行选择,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合置业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未与其协商进行起诉,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因此对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增加的费用不应该负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12月21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债权最高余额,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孙政、王娜按照《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确定的最高余额,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对被告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2305、3-2304号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404128号、第1030414041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孙政、王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