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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及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及某某,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王继红(原告母亲)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现住长春市汽车厂。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之父),男,现住长春市汽车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伯文,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系被告张东明之母),女,现住长春市汽车厂。被告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号。法定发表人,尚崇华,校长。原告及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继红、委托代理人赵梓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均系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3月27日下午2点,原告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学校安排的兴趣课练舞蹈时,被告杨某甲故意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受伤,后在吉大四院(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39.10元外,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59.30元,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原告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二、营养费3,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780.8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辩称,被告对案件事实本身无争议,事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在医院也进行了护理和慰问,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39.10元,同时给付原告家属人民币5,000.00元。事后,因赔偿额未达成协议,致使发生了诉讼,现原告同意赔偿合理的支出。另外,被告认为在上课期间第四十五中学的老师未能在课堂上对教学秩序进行很好的管理,因此,第四十五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均系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张某系被告杨某甲之母。2014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同在学校安排的兴趣课排练舞蹈时,被告杨某甲将原告推到受伤,后入住吉大四院(一汽总医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59.30元,被告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张某共支付医疗费5,039.10元,并给付原告家属人民币5,000.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3,0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了3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被告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859.3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原告补课费26,540.00元,护理费15,181.50元,鉴定费2,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乙、张某亦应承担损害赔偿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系在校学生的管理人,应承担疏于管理之次要30%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补课费26,5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请求,于法无据,本合议庭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院21天*100.00元);3、护理费9,994.03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继红护理一个月工资为4,601.00元+750.00元+2,361.92元+21天*108.59元);4、营养费3,000.00元;5、鉴定费2,000.00元;6、交通费2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我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保护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1,173.33元。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70%,被告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负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及某某医疗费601.51元(859.3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2,100.00*70%),护理费6,995.82元(9,994.00元*70%),营养费2,100.00元(3,000.00元*70%),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54.00元(220.00元*70%),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6,321.33元,扣除被告杨某乙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及某某11,321.33元。二、被告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赔偿原告及某某医疗费257.79元(859.3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2,100.00*30%),护理费2,998.20元(9,994.00元*30%),营养费900.00元(3,000.00元*30%),交通费66.00元(220.00元*30%),合计4,851.99元。三、驳回原告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