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叶XX、冯X、XX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金国、XX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出发沿G11国道向吉林省敦化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牡丹江市宁安市镜泊湖收费站附近G11国道547+200m时,被告人李XX见前方车辆制动减速,且前方道路摆放反光锥捅,便制动变换行车道,后前方车辆再次制动减速,此时被告人李XX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失灵,便与前方杨XX驾驶的黑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导致本车上的货物掉落,将正在此准备拖车的被害人余XX,李XX砸倒。经法医鉴定:余XX因头部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进而造成颅底延髓生命中枢缺血缺氧,心跳、呼吸停止,当场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经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系XX公司所有,被告人李XX系XX公司司机,该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杨XX、李XX、齐XX、李XX朱玉良等的询问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余XX户籍及结婚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车辆装载调查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XX、XX公司及XX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XX赔偿8.5万元,XX公司赔偿6万元,XX支公司赔偿60.5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险范围内49.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各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吉山审 判 员 陈喜政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