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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吕某甲。被告闫某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婚生女孩吕某乙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在婚生女孩未满月时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孩子满月办酒席当天才回来当即又回了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到被告家劝被告回来,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已无和好可能,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直至婚生女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各自衣服归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及婚生子女状况属实,但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一、治病的需要,我患有产后抑郁症;二、原告工作的需要;三、我与婆婆之间产生了矛盾,是赌气出走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脑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产后抑郁症。证据二、证人尹某某出庭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8月中旬起,闫某某便在其所在的理发店打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于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吕某乙,现年2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被告在婚生女孩未满月便回娘家居住的问题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分居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的;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而是因为被告产后患有抑郁症,分居是因治病、方便原告工作及婆媳间矛盾导致的。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闫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基础牢靠,虽然共同生活中有小矛盾,���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虽声称双方分居系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导致的,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吕某甲请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书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