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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杨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雪丽。被告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度抚养费2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3月23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2600元。2014年度抚养费至今未付,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原告要求2015年度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每月5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张某甲的学费生活费单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抚养费2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结合山东省居民每人每年消费支出水平,2015年起被告应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4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度抚养费2600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12月30日以前给付现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