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诚,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衡南县。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兰英、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身旁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以审理终结。衡南县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武某某是表兄妹。2013年4月17日下午3点多钟,被害人即原告人王小诚之妻阳某甲因向被告人武某某索要赌资未果而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予以制止。原告人王小诚起身抓住王某甲的衣领,两人互殴。王某甲给王小诚面部、头部打了几拳,王小诚抓伤王某甲左边脖颈。被告人武某某见状朝王小诚面部、嘴部和头部打了几拳。王小诚鼻子、嘴巴当即出了血。被告人武某某的老公阳某乙也趁机打了王小诚背部几拳。王小诚从王大选的理发店抓起一把剪刀去刺阳某乙,被其妻子阳某甲拦住。衡南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接到阳某甲报案后,通知当事人到该所处理纠纷,王小诚到了该所后便去水口山职工医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18日、5月8日至5月30日及以后一些时间,王小诚在水口山职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1天)费用为10110.33元;2013年4月18日至4月29日以及以后一些时间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一”)门诊/住院治疗(11天)费用为12696.15元;2013年5月30日至6月15日期间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5701.5元。2013年4月22日南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诚的鉴定意见是:1、右眼、左鼻翼、项部、右肩、左上臂、双前臂多处痂皮(挫擦伤后改变);右上唇口腔黏膜面挫裂伤。以上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2、损伤程度目前暂评定为轻微伤。3、继续治疗,是否构成轻伤待医疗完全终结后再行评定。2013年5月9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诚的鉴定意见是:1、轻微脑挫伤性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左鼻翼、项部、右肩、左上臂、双前臂多处痂皮(挫伤后改变);右上唇口腔黏膜面挫裂伤。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02014年6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衡南县公安局委托对王小诚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小诚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保守治疗后,目前未遗留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轻伤。2013年4月20日,原告人王小诚为索要医药费,手持菜刀冲到被告人武某某家一顿乱舞,经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面调处,阳某乙(武某某之夫)付了2000元钱,事态平息。在王小诚治疗期间,两被告人共支付医疗费3700元。2013年5月21日松江镇司法所邀请松江镇北田村、观梓村、群力村和松江居委会参加王某甲、阳某乙与阳某甲(王小诚之妻)的民事赔偿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王小诚的陈述、入/出院病历、检查/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用票据、户籍信息、受伤时的照片,被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阳某甲、阳某乙、王某某、葛某某、蒋某某、欧阳某等11人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物证登记表、提取痕迹、照片5张,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评议后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人王小诚的伤势是否构成轻伤的争议。公诉机关依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诚的鉴定意见:王小诚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王小诚的伤势为轻伤。辩护人费兰、胡文平的辩护意见:1、2013年4月19日王小诚在附一医院急着跌倒在地,4月20日在松江下车又跌了一下,其构成轻伤究竟是因本案打架造成还是自己不小心跌倒造成的;2、鉴定标准“根据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比照第八条之规定,参考朱广友主编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的解释资料,评定为轻伤”02014年1月1日以前施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未明确规定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因此,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2013年4月2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王小诚的损伤程度目前暂评定为轻微伤;继续治疗,是否构成轻伤待医疗完全终结后再行评定。2013年5月9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2013年5月6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书医鉴字(2013)第68号鉴定意见,轻微脑挫伤伴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6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衡南县公安局委托对王小诚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小诚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保守治疗后,目前未遗留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轻伤。后两份鉴定意见均根据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标准,比照第八条之规定,并参考朱广友主编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等解释资料。2014年7月30日南华附一医院蒋某某(王小诚的住院治疗主管医生)在回答衡南县公安局干警提出的‘“王小诚在检查的时候,为什么没有被检查出下腔蛛网膜出血”的问题时,解释道:王小诚先作的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考虑脑震荡;王小诚自述有头晕、记忆力下降。给予腰椎穿刺检查,提出脑脊液黄变。此时考虑少量下腔蛛网膜出血,轻微脑挫裂伤。它不一定能在头部CT检查出来。医疗常规会行腰椎穿刺,了解脑脊液,确定是否有下腔蛛网膜出血。辩方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王小诚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的医学科学证据,也未提供王小诚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其本人跌倒所致,因此,对辩方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王小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是否伤害了原告人王小诚的问题。辩护人胡文平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有的证据都证明武某某只是打了王小诚的鼻子和嘴。被告人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决其无罪。经查,在被告人王某甲与原告人王小诚互殴时,被告人武某某见势朝王小诚面部、头部、嘴部等处打了八拳。被告人王某甲的两次供述都有该内容,王某甲与武某某是表兄妹,不会无故诬陷她。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见被告人王某甲与原告人王小诚正在互殴,立即帮助殴打王小诚,具有伤害王小诚的故意,辩护人胡文平的上述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辩护人费兰提出,王某甲不具有故意伤害王小诚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自卫,不能推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经查,在阳某甲与被告人武某某发生纠纷时,被告人王某甲出面制止时被王小诚抓住其衣服,继而双方互殴,王某甲拳击王小诚头部,致其轻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武某某系表兄妹,为了不让武某某在与他人争执中吃亏,一定会尽力相助,以致于伤害对方,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对辩护人费兰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人王小诚的病历、检查、诊断报告、治疗发票等证据上的“王小成”与“王小诚”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王小成”与“王小诚”不是同一人。经衡南县公安局两次补充侦察核实,证实2014年4月18日至4月29日,住院号为00608038,在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王小诚”与“王小成”是同一人。合议庭评议认为:“王小诚”与“王小成”在一个固定时间段住进南华附一医院治疗,治疗期的住院号均为00608038,其病历、检查、诊断等所记录的“主诉”、“体格检查”、“诊断意见”和“检验报告”均无出其左右,可以确定,“王小成”即“王小诚”的笔误。因此,对辩护人费兰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项目与数额的问题。原告人王小诚要求被告人武某某、王某甲赔偿其医药费31011.1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3400元、误工费3568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3291.18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人王小诚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人王小诚的用药详单、医嘱予以调取,以排除其治疗费用。被告人王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权。本院对原告人王小诚在水口山职工医院、南华附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调取治疗费用详单,该三家医院均表示王小诚的所用药物难以区分哪些是用于治病的,哪些是用于治伤的。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胡文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费兰提出:1、所有名字为“王小成”的医药费不予认可;2、2013年4月29日从南华附一治愈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应由王小诚自负;3、药店自购药由其自负;4、鉴定应由公安机关委托,其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5、住房发票与本案无关;6、交通费用过某,应与人次、车次、时间相符;7、营养费、护理费无证据;8、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9、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以赔偿30070为宜。经合议庭审查并评议,对原告人王小诚提供的下列票据不予认定:2013年5月16日阳某甲B超26元,2013年6月15日宋秀枚抽血、检查246元,N020038611南华附一鉴定费500元(无日期、无公章),2013年9月12日阳某甲材料费1元,2013年7月29日阳某甲南华附二材料费129.6元,2013年4月28日博康大药房西药66.60元,2013年4月21日民生堂药店西药38元,2013年6月9日阳某甲车票2张57元,2013年11月14日王小诚车票28.50元,2014年3月18日王小诚车票2张,57元,2014年3月14日王小诚车票2张57元,2013年6月17日王小诚车票2张27元,2013年8月23日阳某甲车票75元,2013年5月30日房费收据1440元,0020211—0020223车票13张195元。对原告人王小诚要求赔偿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人王小诚的治疗费28507.98元,交通费1516.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1116.80元,合计31841.28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欠阳某甲赌资被追索,继而两人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人王某甲见武某某被阳某甲推倒出面制止,遭到原告人王小诚的抓扯,继而互殴;两被告人共同殴打原告人头部、鼻部、面部,致其轻微脑挫伤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被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告人王小诚先行抓拽被告人王某甲以致两人互殴,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责任。两被告人共同致伤原告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并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王小诚要求被告人武某某、王某甲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武某某、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诚的治疗费28507.98元、交通费1516.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费1116.80元,共计31841.28元的22288.90元,扣除已付3700元,尚应赔偿18588.90元(该款已向本院提存),余款9552.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诚自负,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时原审被告人武兰英、王某甲分别判处管制八个月,量刑的量过轻。2、原判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也处理不当。因王小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是错误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赔偿上诉人王小诚的轻伤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诚之妻阳某甲向原审被告人武兰英追索赌债,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并出面制止,遭受王小诚的抓扯,继而发生互殴。王某甲、武兰英共同殴打王小诚,致王小诚轻伤。据此,原审法院的故意伤害罪追究武兰英、王某甲的刑事责任,现已发生过法律效力。上诉人王小诚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武兰英、王某甲分别判处管制八个月属量刑太轻。经查,监狱本案系公诉案件,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无权提起上诉,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畴。故上述人王小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小诚提出,王小诚没有过错,原判没有支持上述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经查,王小诚因王某甲出面制止武兰英、阳某甲争执,不但不配合劝阻,反而先动手抓住王某甲的衣领,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王小诚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原判已酌情支持了上诉人王小诚的部分误工费1116.80元,但法医鉴定意见未列入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据此未判决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小诚上诉称的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朱 瑶代理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秦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苏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