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万向精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向精工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向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上诉人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向精工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提起诉讼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方可能为三方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具备确定性,无法从实质意义上达到管辖唯一性的要求,因此案涉管辖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提起诉讼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原告浙江万向精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系确定的,即为原告浙江万向精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舒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