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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诉刘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刘飞。辩护人袁新忠、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袁新忠,被害人祁某的诉讼代理人翟雯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飞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362**的小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由北向南行至沪青平公路南侧约200米处时,车身右前侧撞击停靠在路边的由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Q30**的小客车左侧后,继续驾车向南行至航新路***弄附近时进入逆向车道,车头左端撞击停靠在路边的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28**的小客车左后侧。刘飞仍未停车,继续驾车沿航新路由北向南超限速行驶,在航新路***号附近以56-59公里的时速将被害人祁某撞飞,致其因颅脑损伤死亡。嗣后,刘飞继续驾车行至吴中路、虹莘路路口,追尾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64**的小客车后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6月20日,刘飞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梁某、刘某某、王某、丁某某、陆某某、陆某、金某某、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徐某、褚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或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案发经过、物损评估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及被撞的车辆照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飞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超限速行驶,连续撞击3辆机动车及1名行人,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害人祁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刘飞主观恶性极大,其故意酒驾,肇事后不顾一切逃逸,在撞击被害人祁某后仍然加速离开,其主观上对撞到车辆和行人都具有认识。第二,刘飞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三部车辆遭刘飞撞击受损,无辜路人被撞身亡,现场多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第三,刘飞前往派出所的目的是寻找遗失的车辆,并认为自己被人殴打,到了派出所后对所发生的事情都以记忆不清搪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当构成自首。据此,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飞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刘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供述其当时饮酒过多,记不清事情的具体经过。刘飞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刘飞主观上并没有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第二,刘飞事发第二天就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庭审中也基本予以供认,具有自首情节。第三,刘飞对案件的发生十分后悔,觉得对不起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飞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362**的小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由北向南行至沪青平公路南侧约200米处时,车身右前侧撞击停靠在路边的由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Q30**的小客车左侧,后继续驾车向南行至航新路***弄附近时进入逆向车道,车头左端撞击停靠在路边的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28**的小客车左后侧。刘飞仍未停车,继续驾车沿航新路由北向南超限速行驶,在航新路***号附近以56-59公里的时速将被害人祁某撞飞,致其因颅脑损伤死亡。嗣后,刘飞继续驾车行至吴中路、虹莘路路口,追尾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64**的小客车后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6月20日,刘飞在朋友的陪同下至浦东新区新镇派出所,供认了其酒后驾车的行为,并表示可能撞过行人和车辆,但由于饮酒过多无法记忆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刘飞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26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接报警人徐某报警称其驾驶的沪FU64**小客车在吴中路虹莘路被牌号为苏A362**的现代牌小客车追尾,该车驾驶员已弃车逃逸。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2014年6月19日22时20分之前,已有三起交通事故报警。第一起为报警人丁某某于22时17分许报警称其停靠在航新路近沪青平公路处的沪MQ30**小客车被一辆牌号为苏A362**的现代牌小客车碰撞,肇事车辆逃逸;第二起为报警人陆某于22时18分许报警称其停在航新路***弄门口的沪FM28**的小客车被一辆黑色小客车撞击,肇事车辆逃逸;第三起为报警人金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分别于22时18分许、22时19分许报警称航新路上有一行人被车辆撞击受伤倒地。上述报警人所称的肇事车辆特征与徐某描述相符,肇事地点与徐某车辆被撞地点相近,通过梳理路面监控视频,初步确定了上述四起交通事故系同一机动车所致,遂联系了牌号为苏A362**车辆车主谢某某,谢称已将车辆转卖给朋友刘飞。公安机关经核实车辆违法记录及刘飞的个人身份信息,于2014年6月20日前往刘租住的本市闵行区漕宝路***弄寻找刘飞,但刘飞并不在租住处。同日下午14时许,刘飞在朋友朱国振的陪同下至浦东新区新镇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刘飞认为自己可能撞到他人车辆或行人,但由于饮酒过多无法记忆清楚了。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第一次撞击现场位于航新路沪青平公路南侧,证人丁某某指认的其牌号为沪MQ30**的小客车被撞击的地点在标号为31021008的电线杆附近。第二次撞击现场位于航新路***弄附近,证人陆某指认的其牌号为沪FM28**的小客车被撞击的地点位于航新路***弄口南侧,小客车旁有肇事车辆大灯散落物,航新路***弄附近有明显限速标志,北向南限速30公里/小时。第三次撞击现场位于航新路上,航新路***弄口北侧,沪FM28**小客车被撞击地点南侧,被撞行人呈俯卧状躺于地面,撞击地点自北向南散落有鞋子、金属饰条及一摊血迹。第四次撞击现场位于吴中路、虹莘路路口附近,证人徐某指认的其牌号为沪FU64**小客车被撞地点位于吴中路、虹莘路路口西侧。3、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史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祁某于2014年6月19日22时52分送医,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害人祁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遭车辆撞击并摔跌致颅脑损伤。4、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16分12秒,一辆深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出现在航新路、A9路口,后有一辆浅色轿车尾随,该深色轿车以70-74公里的时速由北向南沿航新路通过航新路、航北路路口,在航新路、航南路路口北侧遇路口红灯受堵,浅色轿车开到深色轿车右侧停下并下来一人,跑至深色轿车驾驶室侧前门处,几秒后,深色轿车启动向南行驶。22时17分20秒,一辆深色轿车沿航新路由北向南以31-35公里的时速撞击停靠在航新路***弄弄口处的一辆出租车后继续往南行驶,撞击位置为深色轿车的左前方撞击出租车的左后方。之后,一辆深色轿车沿航新路由北向南车头右侧撞击站在道路上的行人,撞击时速达56-59公里,将行人撞飞起来,在空中转了几圈后摔在路面,深色轿车没有停车,继续沿航新路向南行驶,撞击地点地面见散落物。22时17分38秒,一辆深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新路、吴中路路口,停留了一会儿后往东左拐弯开走。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牌号为苏A362**的车辆右前翼子板上的灰色加层痕迹与牌号为沪MQ30**车辆后保险杠左侧及左后翼子板上的减层刮擦痕迹在高度、部位、物质转移及受力方向上可以相互对应;苏A362**右后视镜上的痕迹与沪MQ30**左后视镜上的痕迹在高度、部位上可以相互形成。(2)苏A362**车辆车头左端上的银色、绿色加层痕迹与沪FM28**车身颜色相符;苏A362**车头左侧受损痕迹与沪FM28**车身左后侧的受损痕迹在高度、部位、物质转移及受力方向上可以相互对应。(3)沪FU64**车后保险杠的受损情况在高度、部位、形态及受力方向等方面符合与苏A362**前车牌发生碰撞的痕迹特征。(4)苏A362**前挡风玻璃见放射状爆裂,并向内凹陷,表面粘附有毛发,前保险杠右端距右外沿口豁裂,表面见减层刮擦痕迹,右饰条缺失,右前大灯损坏,前发动机舱盖右侧凹陷变形,表面见减层痕迹,符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前保险杠右端、右前大灯组、前发动机舱盖右侧、前挡风玻璃右端与软性物体(如人体)发生碰撞的痕迹特征。(5)苏A362**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被撞击的沪FM28**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732元。被撞击的沪MQ30**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835元。7、证人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13分左右,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Q30**的银色马自达小轿车头南尾北停靠在航新路西侧,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由北向南沿航新路行驶经过时将其驾驶室侧反光镜撞坏。丁某某见对方撞坏其车子逃跑,就开车追赶,在航新路、A9路口时跟上该车辆,该车辆可能有所察觉就加速逃跑,追至航新路、航南路路口时因前车等待红灯受堵,该现代轿车企图从右借道行驶,丁某某见状就开进右侧车道拦住该车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陆某某下车来到该轿车旁想拉开对方车门,但车门上锁没有拉开,此时路口红灯转绿,该车辆又马上向左拉方向加速逃跑,陆某某险些被车辆带到。证人丁某某还看到该车辆在航新路上由北向南逃跑,逃跑时该车逆向行驶还进行了“S”型急转弯,该车车牌是苏A开头,当中有个K。证人陆某某还表示其上前去拉肇事车辆驾驶室一侧车门时路上灯光较亮,该车辆车窗没有贴膜,其看清了该车司机的样貌。证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陆某某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了其中刘飞即其看到的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撞击丁某某车辆后逃逸的男子。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15分左右,其驾驶的绿色沪FM28**出租车头北尾南停靠在航新路路边准备接客。其正往副驾驶车门看客人上车时,一辆车子从其斜对面冲向其,撞击了其驾驶室一边车后面的部位没有停车继续朝南开了。其拨打了110报警。其还听说该车撞完其车子后又撞死了一个人。9、证人金某某、王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十几分,他们均看到有辆黑色的小轿车以很快的车速沿航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越过中心线撞到了一辆停在航新路***弄门口的出租车的左侧,然后没有减速,继续加油门以一个“S”型急转弯回到北向南车道内,后看到有个男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人指着这辆车说撞人了。王某甲与肖某某听到了很响的撞击声,接着他们看到该车继续往南开,开到航新路、吴中路路口遇到红灯稍作停留后就往东转弯开走了。他们分别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肖某某还追该车到距车约100米的地方。在发生撞击的时候,他们都没有看到有其他车子经过航新路北向南车道。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2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FU64**的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吴中路、虹莘路路口等待红灯。一辆牌号为苏K362**的黑色现代轿车由西向东撞到其车的尾部,其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警察到达时肇事司机已经跑了,肇事车辆上只有一个人。由于其听到很响的刹车声,故认为该车辆车速很快。11、证人梁某(被告人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其与刘飞在虹中路上靠近吴中路的一个山东饺子馆吃饭,其与刘飞喝了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其喝了二瓶不到就有点晕了,刘飞喝了至少三瓶。期间,其出门上厕所看到刘飞的牌号为苏A开头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停在外面,就告诉刘飞喝完酒不要开车。其与刘飞吃到晚上九点多后分头离开,其以为刘飞是回家了。12、证人刘某某(山东饺子馆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飞与朋友在其饭店吃饭,他们两人喝了六瓶二两半的56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一人三瓶。晚上10时左右离开其饭店,刘飞的朋友买单,还抢过刘飞的钥匙不让刘开车,但刘飞又把钥匙夺了回去并醉醺醺地驾驶一辆黑色的轿车离开。刘飞随身携带一个深色的单肩挎包,还有两个手机,后来其听隔壁的老板娘说那天半夜时刘飞还来找过车。13、证人王某、褚某某(被告人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某天晚上12点左右,刘飞回到租住处问褚某某借了300元付车钱,但下楼后没有回来,褚某某就找来其男友王某一起找刘飞但没有找到。没过多久,刘飞坐着出租车回来,身上有伤,鞋和包都没有了,手机也不在身边,整个人迷迷糊糊的,明显喝过酒。王某、褚某某还一起帮刘飞找过车但没有找到,刘飞的车是苏A开头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14、证人谢某某(被告人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其以7万元的价格将牌号为苏A362**的黑色现代御翔小轿车卖给了刘飞。由于刘飞还没有付款,该车一直没有办过户手续,其顾及朋友情面就让刘飞先开车。刘飞平时可以喝半斤左右白酒。15、被告人刘飞供述:2014年6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其与朋友梁某在吴中路莲花广场附近的一个山东菜馆用餐,其喝了三四瓶小瓶装的二锅头白酒,估计有七八两。喝到21时左右,考虑到离家比较近,其就一个人开着自己2013年底购买自朋友谢某某的牌号为苏A362**的黑色北京现代御翔轿车在路上瞎逛。其开车习惯不带安全带,刚开始还能控制车辆,后来酒劲上来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最后有印象的开车地点是在吴中路靠近虹莘路,其还模糊地记得被人开车追赶并截停,下车后被人殴打并逃跑,脑门上、耳朵部位均有伤。之后其叫了一辆出租车到吴中路的虹桥派出所但发现派出所搬掉了,就打车回家了。到达小区门口时,其碰到了朋友王某,王某说是其打电话给他的,其就与王某一起找车子,找到饺子馆时饺子馆老板称是其自己开车走的。次日8时许,其与朋友朱国振继续找车,最后在漕宝路交警处理违章的停车场内找到了自己的车辆。其看到自己的车子损毁严重,右侧保险杠脱落,二个大灯、前挡风玻璃都碎了,还在车子上发现了不属于自己的头发,估计自己撞到过车子和人了。当日下午,其接到同住朋友的电话说警察在找其,就在朋友朱国振的陪同下前往新镇派出所说明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飞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击被害人祁某致其死亡、撞击三部车辆致物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连续撞击车辆、行人,致一人死亡,三部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作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祁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飞不是自动投案,到案后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飞是在发现自己的车辆损坏并从同住人处听说公安机关找其后即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实施有效控制,是刘飞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主动供述了自己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刘飞供述了自己可能撞到了车子和人,但由于饮酒过量无法记忆清楚。本院认为,刘飞对其酒后驾车撞人、撞车均予以认可,其自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刘飞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却仍然在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放任自己的行为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第二,虽然刘飞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飞在酒后驾车发生第一起撞车事故后,没有停车处理反而超限速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进入逆向车道撞击停靠在路边的他人车辆,又以较高的速度撞击行人,并在追尾他人车辆后弃车逃跑。刘飞的行为对其整个行驶路径上所有行人与车辆的安全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其行为的危险程度显然超出了一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实际上也造成了一人死亡和三部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客观上已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认为刘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飞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刘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犯罪等,决定对刘飞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燕燕代理审判员  郭 震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