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沛县民政局职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群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甄某因涉嫌吸毒在沛县沛城镇鑫华隆宾馆220房间被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遂被其带至公安机关,后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3包白色晶体,合计重量13.1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甄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上线杨某,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甄某的户籍证明,沛公(刑)行罚决字(2014)735号、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公(刑)行社戒决字(2014)第51号、沛公(正)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毒品)字(2015)41号毒品鉴定意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证据保全决定书、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甄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他人,查证属实,系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他人,查证属实,系立功,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