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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出生,现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文涛,青海大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现住德令哈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春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马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8月18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只归还了23000元,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87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129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2013年3月11日借款87000元,系被告给我出借的赌资款,后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129000元我认可,但对该款我已偿还了2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87000元整,大写捌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马某某;另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整,还期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129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87000元的借款抗辩称,该笔借款为赌资款。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对此双方均于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87000元的借款系赌资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赌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1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0元减半收取,即208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