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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昌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昌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郝洪高,经理。被告昌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昌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郝承顺自愿以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郝红自愿以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和鲁V×××××号轿车、张少英自愿以鲁V×××××号轿车、郝洪高自愿以鲁G×××××号货车、鲁G×××××号货车、鲁V×××××号轿车、鲁V×××××号江淮客车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郄本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