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其他民事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朱玉冰,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负责人李敏。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李伟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梁延军审判员 苑来寅审判员 顾 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