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公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甲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兆琼、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甲于2015年2月6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哈福村莫家屯马家沟西山根携带自家油锯,盗伐石岭林场哈福13林班178小班内天然林榆树6棵,后雇佣他人钩机,将所盗罚林木装上自家无牌照蓝色跃进半截平板车时被林管巡查人员发现并报案。经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4732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85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程师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森林资源档案、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伪造协议、木材检尺野帐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卜某甲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聂某某、马某某、卜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