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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庄会武与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解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会武,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解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庄会武,居民。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作峰,该村委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从平,居民。原告庄会武与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解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会武,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解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会武诉称,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因从事工程建设,自2004年至2011年数次购买原告土、石料,并使用原告的机械施工,合计欠原告材料款及施工费32048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施工费320483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被告解从平辩称,对原告说的没有异议,原告还欠村里的承包费,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解从平自2003年至2011年10月份,在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任支部书记职务。在其任职期间,因修路、修桥、休河道等,多次找原告为施工提供土、石料等材料,并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解从平的要求提供材料,并组织挖掘机进行了施工,对数量及价格,双方均无任何书面证据。2013年5月份,在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主任程守江的办公室,在场人有原告庄会武、管理区书记张俊发,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现任书记李作峰。原告出具自2004年至2011年期间用其材料及挖掘机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上没有价格,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在明细表上出具的价格。当时,在场人均没有在明细表上签字,后来原告找到解从平,解从平在明细表上签字,解从平并在明细表上注明:“以上记录还有经办人张怀平、解恒成、李作峰”。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中:2004年、2005年修自来水大井用石头、四不像,修桥用石头共计26460元,原告称是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欠甄子起的钱,甄子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款有异议;2008年水库用石头、石子共计90080元,(2013)莒刑二初字第20号判决书认定,该水库系被告解从平个人承包,被告解从平对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中的数量及价格无异议;西大路用土共计195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解从平要求其提供的,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对该路的平整路基所用费用,有政府统筹安排;明细表中所列其他欠款共计8973元,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4年、2005年修自来水大井用石头、四不像,修桥用石头共计26460元,是甄子起转让的债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2008年水库用石头、石子共计90080元,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有异议,被告解从平对此无异议,(2013)莒刑二初字第20号判决书认定,该水库系被告解从平个人承包,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欠款应由被告解从平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西大路用土共计195000元,因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对该路的平整路基所用费用,有政府统筹安排,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明细表中所列其他欠款共计8973元,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其应付的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庄会武欠款897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解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庄会武欠款9008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庄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庄会武负担4005元,被告莒南县坊前镇西甘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解从平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