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肥东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家福与张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福,张业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肥东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周家福,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唐良春,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标,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周家福与被告张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刘竞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福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业标因经营的无锡市新区科尔小吃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家福借款,并由张业标向周家福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担保人叶开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张业标出具借条后,周家福将张业标所借款项中的9万元部分汇入张业标指定账号。剩余的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业标。嗣后,周家福多次找张业标催款无果。周家福请求法院判令张业标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业标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原告周家福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转账给被告;4、被告经营的无锡科尔小吃店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目的。被告张业标辩称:2012年8月15日张业标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周家福借款,但是借款并非用于科尔小吃店的经营,而是供担保人叶开安使用。原因是叶开安偿债能力有限,生意周转又需要资金,才以张业标名义向周家福借款,叶开安担保。当时张业标向周家福出具借条时打算向周家福借款10万。但是周家福担心自己一时拿不出10万。张业标就先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所借款项由周家福汇入张业标指定账户且具体借款数额以汇单为准。嗣后,周家福只向张业标指定账户汇款9万元。至于周家福陈述的以现金方式向张业标交付了1万元不是事实。另外,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叶开安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其只能证明借款数额为9万元;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借款目的。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5日,张业标向周家福借款,并事先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100000.00)。今借到周家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汇至以下农行卡上,以汇单为准)农行卡:6228250430012174717,张业标。此据张业标,2012年8月15号。担保人叶开安”。张业标出具借条后,周家福将9万元汇入张业标的指定账户。后周家福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张业标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张业标虽然向周家福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但是周家福只向张业标指定账户汇款9万元。周家福主张现金交付1万元,因张业标对此予以否认,周家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生效借款合同标的额为9万元;张业标辩称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叶开安已经向周家福还过款。因周家福对此予以否认,张业标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否认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但被告陈述的借款用途亦系合法用途。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用途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家福借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张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