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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项梅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项梅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良。委托代理人郁志炎。委托代理人胡洁平。被告项梅花。委托代理人应清华。原告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项梅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项梅花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朱泾农村环境卫生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保洁服务社”)工作,担任保洁员,并一直由保洁服务社发放报酬。2014年9月24日,由金山区就业促进中心办理退出保洁服务社的手续,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项梅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06年6月5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至今,始终担任厕所保洁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275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保洁服务社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工资清单及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一组及退出非正规劳动组织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是保洁服务社的员工,工资由保洁服务社发放;3、金山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朱泾爱卫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管理协议书、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保洁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组织,被告为保洁服务社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泾爱卫办委托原告对被告的工作状况进行考核、检查;4、培训证书、上岗培训名单及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名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保洁服务社的卫生保洁员;5、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清楚工资由谁支付,被告未入职保洁服务社,退工违背被告本人的意愿;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没有关系,托管是组织上的事情,保洁服务社未与被告签过任何合同,因此被告与保洁服务社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参加过培训,认为当时是政府的行为,因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政府是有补贴的,但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6年6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该名册与实际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而且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被告也未签字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信访答复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7、承包协议书五份、劳动用工合同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6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8、公益劳动聘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在公益劳动聘用协议上签字,被告未签字,拿了协议书去找镇长解决;9、被告从社保中心电脑上查询后摘抄的文字整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现网上记载其是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保洁员,故提起了仲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政府信访办未到原告处了解情况,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过农保,故该份答复的内容有误;原告对证据7中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受保洁服务社的委托对被告进行管理和考核,考核结果报告给保洁服务社,再由保洁服务社核算被告的劳动报酬并予以发放,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14年9月1日,因为非正规就业组织退工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份,原告为了内部统一规范,故载明的起始时间均为1月1日,而实际用工日是在2014年9月1日;原告对证据8,认为其不清楚,且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被告的用工性质一直是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保洁员。经审核,证据1、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据系信访答复件,上面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无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原系保洁服务社的保洁员。2014年9月24日,保洁服务社为被告出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证明,载明被告自2006年11月进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4年8月31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招录手续。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工资由保洁服务社发放。2014年9月起,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2006年11月1日,朱泾爱卫办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朱泾爱卫办将参加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公厕清洁、垃圾箱房保洁钟点工的岗位管理工作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保洁服务社。2006年10月13日至23日期间,被告参加了“千百人项目――爱卫、环卫、保洁员工上岗培训”。2006年11月1日,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名册上记载有被告。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每年均签署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相关工作标准等。2014年12月15日,被告项梅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自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期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该期间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保洁服务社的员工,由保洁服务社招用并支付工资,而原告仅仅是基于委托关系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未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主要是针对委托管理而约定了相关工作标准,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承包协议书系基于劳动关系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为2014年1月1日,但由于被告与保洁服务社的关系尚未解除,且继续由保洁服务社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录用手续并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用工之日为2014年9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上海金朱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梅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项梅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