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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洁与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肖祁,殷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杨洁,女,生于1989年11月1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祁,董事长。被告肖祁,男,生于1976年9月23日,汉族,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殷中林,女,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如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玉杰(一般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洁与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被告肖祁、被告殷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的委托代理人齐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杰、齐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中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肖祁、被告殷中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转款,被告中泉公司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中泉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判令中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息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肖祁、被告殷中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中泉公司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用于开发工程;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付7.5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没有付款,拟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肖祁辩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殷中林辩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中泉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息25‰),在借款期限内不变。”当日,原告与被告肖祁、被告殷中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两被告对被告中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中泉公司润丰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编号为——的《借款合同》,本人(公司)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今向出借人杨洁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利率贰拾伍‰,本人(公司)要求将借款转入如下账户(账户名: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润丰银行文东支行,账号:9010101102142050000871);该笔借款本人(公司)已经全部收到。本人(公司)一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29日,被告中泉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5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中泉公司开发的中泉新都汇F1-115商品房一处,价格2439346元,并办理网签手续。原告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主张按年利率25%计息;被告主张的用商品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属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泉公司汇款,被告中泉公司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肖祁、被告殷中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原告主张的利率均高于法定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泉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且高于法定利率标准,故利息支付时间应自付息之后起算,且高于法定利率标准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算按年息25%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以商品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中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中亦未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购房款与本案借款数额不一致,故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泉公司可就该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三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还款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洁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7.5万元]。二、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洁借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肖祁、被告殷中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