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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火龙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书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火龙,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汪益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火龙,木工。委托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7楼。法定代表人胡馍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书文,木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连发。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加发,木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平胜。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益明,木工。上诉人杨火龙、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节进、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柳青、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祎,被上诉人汪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建设公司原名井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贵溪市中医院办公楼中的所有木工工程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汪益明承揽。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木工施工承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汪益明将该工程中的订模板以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五人承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原告与被告汪益明相识,2013年12月,被告汪益明介绍原告到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合伙承揽的中医院办公楼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实际出工天数每天230元计算。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中医院办公楼第17层楼面卸木方料时不慎摔倒在该楼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被转往解放军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住院治疗44天。经一八四医院诊断为:一、L1、L2、L5体压缩性骨折;二、创伤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2、顶头部皮裂伤;补充诊断为脂肪肝。共花费医疗费109463.2元(其中一八四医院花费98443.90元、贵溪市人民医院8542.5元,其他花费2476.8元)。被告汪益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4296元。2014年7月13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益明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八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30.6元、护理费10746元(43582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45000元(2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元(5654元/年×5年×30%÷4人)、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2764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香莲系1927年9月出生,现年87岁,系原告之母。刘香莲系农村村民。原告现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雷溪乡罗塘村罗塘组2号,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1年5月10日许开始租住在本市雄石办事处仙桥一零六地质队宿舍张德生家。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为56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农林业年工资为285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中的医疗费由108630.6元变更为109816.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汪益明施工,双方为承揽关系,由于被告建设公司的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建设公司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益明将其承揽的木工工程中的订模板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五人承包,双方为承揽关系,由于被告汪益明的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汪益明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五人雇佣原告从事订模板工作,未能加强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五人系合伙承揽订模板,原告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故上述五被告应对其承担的35%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的25%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受伤,同年7月13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定残。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4月13日算至同年7月12日止,共计90天,不应是180天,故其误工费为7044.3元(28569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虽是农村村民,但其从2011年5月10日许起开始租住在本市雄石办事处仙桥一零六地质队宿舍张德生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现年87周岁,属75周岁以上的,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0.25元(5654元/年×5年×30%÷4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交通费,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酌情给予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过高,应酌情减至6000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火龙医疗费109463.2元、护理费7044.3元(2856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7044.3元(2856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25元(5654元/年×5年×30%÷4人)、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75550.05元;由原告杨火龙自行承担25%,即人民币68887.51元;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55110.01元;由被告汪益明承担20%,即人民币55110.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4296元,被告汪益明仍需支付原告40814.01元;由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连带承担35%,即人民币96442.59元,上述款限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杨火龙负担1553.75元,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由被告汪益明负担1243元,由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2175.25元。上诉人杨火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农林业年工资28569元计算上诉人90天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判决6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7644.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包存在选任过错,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益明系木工承揽关系,那么对于木工工作,法律法规对其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被上诉人汪益明做。双方签订了木工施工承揽协议书。汪益明雇佣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为雇工为其钉模子板。施工中被上诉人汪益明又雇佣杨火龙为雇工,并将杨火龙安排与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一起干活。杨火龙是被上诉人汪益明给的工资,即每天230元,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而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的工资是按工程量每平方米23元计算。杨火龙是汪益明亲自直接雇佣的雇工,又是由汪益明定的每日230元工资按实际出工计算工资,同时至今未领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杨火龙是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五人雇佣是错误的,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都是被上诉人汪益明雇佣的雇工,既没有与汪益明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也没有过口头的承揽合同,更没有与杨火龙有过合同,原判决要求五上诉人承担加强杨火龙的安全教育责任和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判决五上诉人对杨火龙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审判人员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其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款中“由被告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连带承担35%,即人民币96442.59元”的条款;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依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负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汪益明,存在选任过失,对上诉人杨火龙在本案中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对于木工工作,法律法规对其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认为对杨火龙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火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杨火龙上诉称,原审法院由此而判决其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火龙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杨火龙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是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火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火龙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上诉称,其五人与被上诉人汪益明是雇佣关系,杨火龙是汪益明直接雇佣的雇员,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与上诉人黎书文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相符合,因此,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上诉称,本案审判人员与被上诉人汪益明有亲戚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其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上诉人杨火龙负担1553.75元,由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由上诉人黎书文、付连发、付加发、朱克强、朱平胜负担217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仕审 判 员  徐遇金代理审判员  周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