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廖兵诉杨丽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times,杨×&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廖×,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系铜仁市万山区发改局干部,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苗,贵州省印江县人,系印江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廖×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兴和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由于双方均是离异单身,相识不久即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为了照顾双方子女读书,在铜仁市人民银行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被告厌倦了打工的生活,便闲散在家什么事也不做,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将工资全部交给被告,由其支配管理,原告仅留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作为个人开支,原告尽力维持这个家,但是被告嫌原告收入过低开始产生厌倦情况,对原告不满。2014年6月,被告再次蛮横不讲理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原告也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未归,现在想来异常寒心,原告也没有必要挽回这段破裂的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2、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万山集资房,向两证人借款人民币8.2万元;被告杨××辩称:夫妻两人感情很好,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情况,也不存在被告嫌弃原告的情况,因为被告与原告在一起时,原告没房也没有车,现在我们已经买有房屋,经济上也宽裕了,且又预定了义乌商品城的门面,或许被告与原告生活中相处方式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但是可以改进,只要原告把心收回来,原告和被告是可以好好经营这个家庭的。被告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这个伤是原告打被告时,被告反抗造成的,所以不存在被告有家暴的行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是假的,因为原、被告有经济实力,不用借钱。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8日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结婚后双方在一段时间内相处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为小学同学,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多为对方考虑,原、被告只要加强感情交流,相互宽容和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廖×提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庭审中查明是原告在打被告过程中被告反抗造成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廖×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与被告杨××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封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