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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6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治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6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6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及辩护人吴治明、李国蓉、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黄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40号格林豪泰酒店(绿树酒店)8410房间内,以袁某约张某的女朋友尹某开房发生性关系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扣押随身物品、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前后两次现场取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共7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只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劫财的故意,是为教训被害人而去;2、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暴力程度不足压制被害人的反抗;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2、暴力程度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需要其照料。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2、所实施的暴力轻微,属对被害人的精神压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3、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袁某在网络聊天群中通过中间人获取尹某手机号码,多次电话及短信与尹某联系,并约尹某于2014年6月21日晚开房。尹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以袁某约其女朋友尹某开房发生性关系为由,纠约被告人孙某、黄某一起去教训袁某。当晚,被害人袁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40号江苏绿树酒店镇江第一分公司(格林豪泰酒店)8410房间等候尹某时,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敲门进入房间。被告人张某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用言语威胁,让袁某想办法“解决此事”。袁某提出给付金钱补偿,并写下一张6000元的借条。后三被告人陪同袁某一起去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润州支行朱方路分理处ATM机取款1300元。因钱款不够,袁某提出家中还有存折,当晚袁某在三被告人的陪同下回家取出存折。第二天,袁某去工商银行镇江分行中山支行营业部取出6000元交由站在银行外等候的被告人张某、黄某。被告人张某、黄某将被害人袁某的身份证扣押,返还100元给袁某让其离开,并称在袁某找出中间人后,再将扣押的身份证及两次从被害人袁某处取得的7200元予以归还。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将从袁某处得到的7200元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分得2400元,被告人孙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2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黄某再次打电话约被害人袁某出来面谈,被害人袁某于2014年7月21日晚报警,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按约至见面地点,被伏击守候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的亲属分别替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入住信息:证实袁某于2014年6月21日入住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40号江苏绿树酒店镇江第一分公司(格林豪泰酒店)8410房间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袁某于2014年6月21日晚查询取款等银行交易记录的事实。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及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的事实。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是网上认识的朋友,并以男女朋友相称,2014年6月21日晚,将袁某约其开房的信息告知张某,张某约了朋友前去格林豪泰8410房间的事实。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4年6月21日晚,我与一个网名叫“跳舞”的女子约好开房,当晚有三个人敲门进了房间,其中一人自称是“跳舞”的老公,对我扇耳光,言语威胁,让我想办法解决此事,我提出用钱来补偿,他们一共从我这里拿走7200元现金。后因被告人再次打电话相约,我怕他们继续要钱,遂报警,后来我知道“跳舞”的真名叫尹某。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女朋友尹某(网名叫“跳舞”)说有人约她开房,我就约了孙某、黄某去教训那个人。当晚进入房间后,我先动手打了袁某几个耳光,让他想办法解决此事,袁某说用钱补偿我,我就同意他赔我6000元,并让他写了一张借条并拿了他的身份证。后来我们从袁某处共得到7200元现金,并告诉袁某等他找到中间人,我再将他的身份证及7200元等还给他。除去吃饭,我分到2400元,孙某分到2500元,黄某分到2000元。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21日下午,张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找他对象开房,让我去帮他教训一下。晚上8点多我和张某、黄某就去了格林豪泰8410房间,张某打了那人耳光,我和黄某都说了些狠话威胁他,袁某提出用钱赔偿。我分得2500元。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找他对象开房,让我去帮他教训一下,当晚张某、我和孙某一起去了格林豪泰8410房间,张某进门就打了那人耳光,我和孙某说了些威胁他的话,袁某提出用钱赔偿,我们共从袁某那拿到7200元,我分得2000元。10、辨认笔录:证实对本案涉案地点、涉案人员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被害人袁某交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孙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黄厚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