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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冯海表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俞建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国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表。被告冯海表。被告冯红玲。被告陈田伟。被告朱君妮。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伟。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与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顺、曾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佰斯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佰斯特公司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佰斯特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佰斯特公司借得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佰斯特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佰斯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交付100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2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佰斯特公司(借款人)与金诚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金诚(2014)借第AXX号】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8.6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10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欠息结清日等内容。同日,金诚公司向佰斯特公司交付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15日,金诚公司(贷款人)与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金诚(2014)保第BXX号】1份,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佰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诚(2014)借第A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为1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华内公司、超远公司分别向金诚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各1份,载明:鉴于佰斯特公司(借款人)向金诚公司(贷款人)申请贷款,经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向贵公司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具体以金诚(2014)保第BXX号《保证合同》为准等内容。同日,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向金诚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借款人佰斯特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向金诚公司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佰斯特公司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金诚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佰斯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佰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华内公司、超远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金额和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8元,减半收取7659元,由被告杭州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海表、冯红玲、陈田伟、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