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爱新、项国旗等与方雅忠、项小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雅忠,杨爱新,项国旗,项国生,项丽珍,项小占,吕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雅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国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国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丽珍。原审被告项小占。原审被告吕华强。上诉人方雅忠因与被上诉人杨爱新、项国旗、项国生、项丽珍、原审被告项小占、吕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被告系劳务纠纷,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不能以劳务纠纷中被告项小占、吕华强住所地确定管辖,应该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项小占、吕华强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