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叶金华与被告张秀珍、曹家鑫、马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叶金华,男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珍,女。被告曹家鑫,男。被告马汝杰,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金华与被告张秀珍、曹家鑫、马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谢龙海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被告张秀珍、马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秀珍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张秀珍提供人民币15万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马汝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秀珍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秀珍对尚欠原告的借款分文未还,被告马汝杰也不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秀珍、曹家鑫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珍尚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曹家鑫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秀珍、曹家鑫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3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计人民币183000元。以及要求从2014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马汝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秀珍尚欠原告借款及被告马汝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秀珍、马汝杰的身份情况。4、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秀珍、曹家鑫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秀珍辩称,2013年1月13日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叫其写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且扣除第一次的利息3000元后,仅收到97000元借款,被告张秀珍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被告张秀珍用信用卡刷了8000元现金给原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9万多的利息,希望可以全部抵做本金。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秀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张秀珍实际只借到了97000元,原告叶金华拿现金给其97000元后,才有钱打给张玉姬。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原件,证明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多元的利息。被告马汝杰辩称,被告张秀珍叫其担保时是说借款10万元,签《借款合同》时又是15万元,其没有看到原告向被告张秀珍支付借款的情况,且被告张秀珍说就是借10万元但是要写15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秀珍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就是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还有之前多支付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应该已经还清了,后面原告向被告张秀珍转款的5万多是另外再借的,还有本案高额利息是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利息过高要求抵扣本金。被告曹家鑫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秀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张秀珍须向原告叶金华支付追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被告马汝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秀珍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张秀珍”的收条。3、被告张秀珍与被告曹家鑫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原、被告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1、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借款数额为15万元,大写小写均已写明,被告张秀珍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书写了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对借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张秀珍收取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后,又亲笔书写了收到15万元的收条,庭审中也承认是现金付款,而且张秀珍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被告张秀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张秀珍认为,2014年1月13日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叫其写了15万元的借条,且扣除第一次利息3000元,仅收到97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秀珍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张秀珍”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张秀珍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秀珍陈述其仅收到97000元借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秀珍向原告叶金华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5万元。2、被告利息支付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超出部分是否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是双方自愿行为,法律保护意识自治原则,超出的利息不同意抵扣本金,且被告张秀珍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原、被告互相转账,证明被告张秀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转账明细中仅2014年1月29日的3400元、2014年5月20日的8000元、2014年8月24日的5000元、2014年9月1日的2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他的转款都是偿还其他的借款,另外被告张秀珍还现金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张秀珍认为,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其转账支付了5万多元的利息,另外还现金支付了4万多利息,总共支付了9万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的部分应该抵扣本金。被告马汝杰认为,本案高额利息不符合正常民间借款,其要求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确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根据原告的陈述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秀珍转款20000元属于无借条的借款,已通过五笔3000元转账及现金还清,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转款20000元的性质,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张秀珍提供的转账明细,扣除上述20000元借款的抵扣及原告未主张的2014年2月18日的3000元转款,截止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秀珍转款共54730元,被告张秀珍向原告转款共77340元,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张秀珍共向原告支付22610元(77340元-54730元)。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按月利率2%应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2%*(1+18/30)=4800元,被告多支付17810元(22610元-4800元),该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90元(150000元-178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秀珍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叶金华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秀珍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超出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2190元(150000元-17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诉求,被告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32190元计算,根据被告张秀珍提供的转账明细及原告陈述被告现金支付利息2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7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应支付的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32190元*2%*(8+18/30)=22736.68元,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736.68元(22736.68-17000元),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13219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该项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珍与被告曹家鑫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汝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家鑫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2190元。二、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金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5736.6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叶金华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马汝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叶金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叶金华负担975元,由被告张秀珍、曹家鑫、马汝杰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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