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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应萍与陈泽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萍,田桂平,陈泽菊,田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胡应萍,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桂平,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陈泽菊,女,195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田真林,女,59岁,土家族。系田桂平之母。原告胡应萍诉被告田桂平、陈泽菊、田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被告陈泽菊的申请,追加田桂平、田真林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告田桂平、陈泽菊、田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萍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田桂平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四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泽菊、田真林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约定至2015年10月15日。当日,被告陈泽菊以证明形式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田桂平指定账户,被告陈泽菊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后田桂平分两次还款2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田桂平清偿债务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陈泽菊、田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担保人情况及担保期限。证据二: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田桂平指定账户,陈泽菊为连带担保人。被告田桂平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款2万元;月息4分属高利贷,愿按银行利率计息先本后息偿还;其母田真林未签字同意做担保人;诉讼费无力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提交了收据2份。拟证明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万元,虽收据显示是1万本金,1万利息,实际是2万本金。被告陈泽菊辩称,借款人已到庭应诉,承认偿还且有能力偿还,自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自己曾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要认账。被告陈泽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真林辩称,儿子借钱应由儿子偿还,自己无钱偿还。被告田真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真林与被告田桂平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泽菊与被告田真林相熟,田真林找陈泽菊帮忙为其子田桂平借钱,被告陈泽菊介绍被告田桂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陈泽菊以证明形式证明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陈泽菊为其连带担保人。2012年10月15日,被告田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上同时有担保期限延期到2015年10月15日等内容。担保人签名有陈泽菊、田真林,其中田真林签名系陈泽菊抒写。同时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田真林替田桂平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向被告田桂平出具收据载明为还款利息。同年6月14日,被告田真林再次替田桂平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上载明为还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短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桂平向原告胡应萍借款并立有字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田桂平还款付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的借款利率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田桂平辩称2013年5月25日还款1万元为本金,被告陈泽菊辩称向原告还款1万元的抗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纳。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25日,按年利率22.4%核算利息,利息为8101.00元(取整数)。超出的1899.00元充抵本金。因被告田真林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系被告陈泽菊抒写,被告田真林对其签名征得同意予以否认,对于田真林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现难以认定田真林系担保人。被告陈泽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条及证明上未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应萍清偿借款48101.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4日以本金58101.00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以本金48010.00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陈泽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田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