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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仲审撤字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仲审撤字00002号申请人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爱明(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刘圩村)。法定代表人潘德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毅(特别授权),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20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爱明、被申请人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毅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华公司诉称:一、泰州仲裁委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泰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以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送货无事实依据;2、泰州仲裁委员会没有认定申请人已付预付款的时间及被申请人应当送货时间;3、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而非泰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第286条。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的枉法裁判。综上,本案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德业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的情形;二、本案实际上是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致;三、在仲裁庭审理本案时,由于申请人缺乏诚意,致使调解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在2012年3月签订的《宏华冶金设备类采购合同》第七条合同违约条款7.1约定,若乙方(德业公司)逾期十五天内未交付约定产品,甲方(宏华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合同设备的交货期条款4.1的约定,所有合同设备应在合同生效后75日内(2012年6月20日前)交付完毕。宏华公司向德业公司发出解除该合同的通知日期是2014年8月11日。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纵观宏华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其所持理由一明显不属于法定事由中的任何一种,且其也明确说明无任何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持理由二,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其约定解除权直至2014年8月才行使,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宏华公司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行使解除权,泰州仲裁委员会据此引用其他法条并无不妥,宏华公司所持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华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吴 翔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