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本区金山卫镇临江村路XXX号临江浴室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女服务员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比例分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5年2月2日晚,女服务员刘某某、曹某某在该浴室内与张某某、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盛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