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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昌清与官淑连、刘培富、刘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清,官淑连,刘培富,刘培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清,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刘理,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刘昌清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淑连,女,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富,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官淑连之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丰,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官淑连之子,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刘昌清因与被上诉人官淑连、刘培富、刘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昌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理,被上诉人刘培富、刘培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官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官淑连系死者刘金文的妻子,原告刘培丰、刘培富均系死者刘金文之子。2008年12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刘金文借款14000元,同时向刘金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金文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借币人刘昌清2008年12月27日”。刘金文于2011年5月因病去世,三原告在收拾刘金文遗物时找到被告刘昌清出具的借条,遂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以已经偿还借款为由予以拒绝,原、被告遂发生纠纷,故三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向法院出示被告的借条,从而证明被告向刘金文借款14000元,虽被告刘昌清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将借款偿还一般会要求出借人将借款凭证及借条撕毁,但在本案中,借条并未撕毁,故法院确信被告未偿还借款14000元。因三原告系死者刘金文的法定继承人,故死者刘金文的债权应由三原告予以继承,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官淑连、刘培丰、刘培富14000元;二、驳回原告官淑连、刘培丰、刘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昌清承担。宣判后,刘昌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已归还欠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系伪造;3、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欠款。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借据无效;2、请求认定上诉人已归还欠款给刘金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培富、刘培丰答辩称:上诉人刘昌清向其父刘金文借款14000元是事实,其辩称已归还欠款没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在清理父亲刘金文遗物时发现借据后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人官淑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和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刘昌清是否向刘金文借款14000元;2、上诉人刘昌清是否已归还上述借款。针对焦点1,上诉人刘昌清上诉虽然提出借据系伪造的,但在一、二审开庭过程中,其均承认向刘金文借款1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昌清向刘金文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昌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焦点2,上诉人刘昌清上诉提出已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但对此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偿还借款后会要求收回借条或者撕毁借条,或者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款收据。本案中,借条并未撕毁,上诉人刘昌清亦无刘金文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刘昌清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