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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超媚与刘伟胜、兴业县东泰隆货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媚,刘伟胜,兴业县东泰隆货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谢志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陈超媚,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姚平村大庙屯人,住该屯80号。委托代理人黄万贤,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人,住该镇教育路133号。被告刘伟胜,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居民,广西陆川县温泉镇人,住该镇陆兴路641号。被告兴业县东泰隆货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环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梁长前,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显坤,总经理。被告谢志俊,男,成年,居民,广西陆川县清湖镇人,住该镇中街20号。原告陈超媚诉被告刘伟胜、兴业县东泰隆货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谢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媚的委托代理人黄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胜、运输公司、谢志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伟胜驾驶桂K378**重型牵引车牵引桂KU1**挂车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后因车辆故障将车靠道路右侧停车维修。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504KM+450KM路段时,原告未注意到停靠在路边的上述牵引车,导致原告的电动车车头部位碰撞桂KU1**挂车车尾部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和被告刘伟胜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伤情概况:原告因伤于2013年3月25日被送至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711.89元,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性缺如、左鼻腔挫伤出血、左大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载明,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到牙科门诊进一步诊疗,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9日、2月6日、2月17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合计12313.24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16.38元,其中1、医疗费22025.09元;2、住院伙食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误工费4484.31元(66.93元/天×67天)4、护理费2476.41元(66.93元/天×37天)5、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维修费161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290.81元。因桂K378**重型牵引车和桂KU1**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9711.89元和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尚有22716.38元未得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22716.38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K378**重型牵引车和桂KU1**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内赔付。因事故发生时,其承保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对事故发生作用力较小,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超过4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711.89元应先予扣减。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公司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9711.89元,继续治疗部分费用属于植牙镶牙部分不属于医疗保险部分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系牙齿缺失不影响劳动能力,故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六、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2025.13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误工费3145.7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6.93元/天×(住院37天+全休10天)(;4、护理费2476.4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6.93元/天×37天);5、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维修费161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00元(凭票计算),以上各项合计33952.25元。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11.89元。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刘伟胜驾驶的桂K378**重型牵引车、桂KU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桂K378**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兴业县东泰隆货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KU1**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志俊。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和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伟胜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超媚自负6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计算天数过高,因原告系牙齿缺如,医疗机构虽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但考虑到原告牙齿缺如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全休10天,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3952.25元。因桂K378**重型牵引车、桂KU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桂K378**重型牵引车购买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2.12元(误工费3145.71元+护理费2476.41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305元(电动车维修费161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25.13元(33952.25元-20000元-5922.12元-230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刘伟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2290.05元(5725.13元×40%),因肇事车辆购买有商业险,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71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20805.28元(20000元+5922.12元+2305元+2290.05元-9711.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植牙镶牙部分不属于医疗保险部分用药,该部分医疗费及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该几项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超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05.28元(不包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陈超媚支付的9711.89元);二、驳回原告陈超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元,(原告陈超媚已预交),由原告陈超媚负担16元,被告刘伟胜负担1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