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春东诉王尽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东,王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春东,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尽华,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个体户。原告李春东诉被告王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慧、被告王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去南涧县城集贸市场买菜,正巧遇到被告,不知何因被告突然用手抓原告的脸部,并将原告按倒在地殴打,后被旁人拉开。原告气愤至极,和朋友到被告所开的福林饭店质问,没想到被告又来殴打原告,因警察及时到场被告才住手。后原告到南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巩膜出血;2.颜面部擦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38元,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561.3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矛盾。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去南涧县城集贸市场买菜,正巧与原告相擦而过,原告即认为被告是故意的,为此与被告争吵,并用不堪入耳的话辱骂被告、打被告,后被在场的人劝开,被告回到自家饭店。不久后,被告叫了一男(男的手持一根撬胎棒)一女冲到被告所开的饭店,一进饭店被告及其另一个女人就撕打被告,被告为了不受伤害进行了还击,后来被被告丈夫劝开,并将被告送到医院医治。被告认为,集贸市场冤家相遇发生不快并无大碍,而原告在事端平息后私闯被告家饭店,属故意挑衅,是引发事瑞的主要原因,被告只是正当防卫,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第二组:1.南涧县中医院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7页;2.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指引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3.大理州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4.益民大药房购药小票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医治经过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第三组: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轻微伤以及鉴定费支付情况。第四组:南涧县中医院陪护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1人陪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春东、王尽华、杨进华、向光明、杨菊的询问笔录各1份;2.调解说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王尽华、向光明询问笔录中与事实不相符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杨菊、李春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前曾有过矛盾。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原被告到南涧县城集贸市场买菜,两人在大门口进去约二十米的地点相遇,被告用右手拐着原告的身体,二人发生肢体碰撞,随后相互纠打,两人倒地后原告的颜面部被被告抓伤。之后,原告邀约得其丈夫以及一朋友到被告所开的“福林饭店”,双方再次发生纠打,原告用手机将被告的前额砸破。事发当天原告到南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1.巩膜出血;2.颜面部擦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55.93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医嘱“避风寒、节饮食、慎起居、调情志”。出院后,原告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7.45元;到大理州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8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00元。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抓伤原告的颜面部、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两人间的肢体碰撞而引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2123.38元、误工费610.8元(76.35元/天×8天)、护理费610.8元(76.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鉴定费6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4744.98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根据南涧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所载,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事发经过,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已承担了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744.98元×70%=332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各项合计人民币3321.49元。二、驳回原告李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春东承担12元(已交纳),被告王尽华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 丽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