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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英诉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350号原告张俊英,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俊英诉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给公司代购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张俊英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标准过高,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英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