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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丁晓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晓丹,女,1989年6月1日,达斡尔族,大专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于2014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将被告人丁晓丹从北京警方解回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晓丹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无罪辩护,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晓丹及辩护人杨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晓丹以能安排工作为由分别骗取邵欢欢、路海英、陈某某等人人民币14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被告人丁晓丹以能安排邵欢欢、路海英夫妻到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为由骗取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晓丹通过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500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丁晓丹通过苏东来以能安排陈某某儿子张强去巴林左旗铅锌矿收费站上班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晓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她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晓丹诈骗10.5万元的事实存在异议,此笔款项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晓丹以能安排工作为由分别骗取邵欢欢、路海英、陈某某等人人民币14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被告人丁晓丹以能安排邵欢欢、路海英夫妻到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为由骗取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晓丹通过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500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丁晓丹通过苏东来以能安排陈某某儿子张强去巴林左旗铅锌矿收费站上班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晓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4日邵欢欢报案称,丁晓丹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他和妻子人民币10.5万元。2014年1月23日苏东来报案称,丁晓丹以给别人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5万元。(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丁晓丹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本局于2014年5月26日将犯罪嫌疑人丁晓丹从北京警方押回,因通过体检丁晓丹HCG显阳性,故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4日,我所民警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村南牛北路口设卡时,将该人抓获,并于2014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4)借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4日由邵欢欢提供的欠条一枚(2012年6月29日借款人丁晓丹借邵欢欢人民币105000元整)。(5)收据复印件证实:证实2013年10月28日邓彩霞欠款50000元,系安排张强上班款。(6)借据复印件4枚证实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丁晓丹借款35000元。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丁晓丹借款35000元。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丁晓丹欠款30000元。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丁晓丹借姚宇30000元。(7)欠据复印件2枚证实:2013年6月1日出具的丁晓丹欠款25370元。2013年11月8日多秀丽出具的欠据,欠款金额36600元,提供人于明水。(8)收据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姚宇收款35000元,用于给张强办理去铅矿收费站上班一事,承诺于2013年1月4日前上班,如不能上班所收35000元如数退还。(9)收据复印件证实:常晓龙收到水泥25吨和34吨各一次。(10)收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26日,公安局办案人员收到丁晓丹退赔找工作款人民币5000元整。公安局办案人员将丁晓丹交的5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苏东来。(11)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邓彩霞在2014年1月24日17时57分通过卡卡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12)存款凭证证实:由杨腾跃提交的在2013年12月24日无卡存款5000元人民币,手续费25元。(13)中国工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5日杨腾跃给丁晓丹汇款27000元整。(14)苏东来被诈骗案调取了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菜市场分社2013年10月28日苏东来在巴林左旗信用社菜市分社打款凭证、姚宇卡号×××,在2013年10月28日至14年1月23日的取款记录及取款地点视频监控、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姚宇(卡号×××)在2013年至2014年1月23日之间的存取款交易情况、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28日苏东来向姚宇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35000元整。在2013年10月28日姚宇在农村信用社账户(×××)支取现金35000元整。(15)证明证实:多佐生与丁晓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16)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报告单、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证实:丁晓丹怀孕。(17)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时,在拘留前对其体检时发现其怀孕,未对丁晓丹执行拘留。(1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证实丁晓丹涉嫌诈骗已于2014年1月24日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编号为×××。(19)户籍证明证实:丁晓丹于1989年6月1日出生,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左公(林)行罚决字(2013)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丁晓丹打麻将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丁晓丹的林东商贸小区里开办的宠物店工作,大概是在上班一个月的时候,丁晓丹在店里说他在林东吉安化工厂公司给他对象找了一份工作,他对象不去了,后来他就问我是否有人要上班她给安排工作,我但是想我对象学历低,现在没有工作,这样我就说我对象想上班,当时他说得掏50000元钱送礼,后来我回家就和我对象商量了,我们两个都同意,第二天我对象我两一起来到丁晓丹店将50000元人民币给了丁晓丹,丁晓丹给我们打了一个条,借据还是欠条我们忘记了,当时条子上标注如办不成事,钱在10月15日钱如数退还的字样,交了钱后,我对象走了,不是当天下午就是第二天下午也是在宠物店,丁晓丹对我说,安排工作的名额还有一个,我当时也想去上班,后来我就让丁晓丹把这个名额留给我,丁晓丹说需要55000元,也是第二天我对象我们两拿着55000元钱在宠物店交给了她,也是给我们打了一个和上次一样意思的条子,过了不长时间,丁晓丹的宠物店就不开了,当时对我说三个月之内就能上班,后来我们多次找丁晓丹,他就是今天推明天,在2013年年底,我们找到了丁晓丹,丁晓丹把原来那两个条子收回去,又给我们打了一个105000元的借据,但日期写的是2012年6月29日(原来条子的日期),以后我们就联系不上丁晓丹了。(2)邵欢欢陈述证实:他妻子路海英在丁晓丹的宠物店工作,丁晓丹说给我在左旗炸药厂安排工作,要50000元,丁晓丹打了收条,如果安置不了如数退还。我们交完钱以后丁晓丹说女的也可以,2012年6月30日我们又找丁晓丹给我妻子安排工作,又给丁晓丹55000元,丁晓丹也打了条。后来丁晓丹把条拿回去,又给打了张借条。后来就找不到丁晓丹了。(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在2013年的7、8月份的一天,我在武汉把我儿子从大学接回来,林东邓彩霞等几个人给我接风,在酒桌上我们谈起了孩子的事情,后来邓彩霞说锡盟收费站有个工作指标,并说她能办,但需要五万元钱,当时我就同意让她给我儿子办这个工作,至于她找谁办我没有问,第二天,邓彩霞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送钱去,后来我们约定在林东医药公司附近见面,当时我在二小下坡农行支取40000元钱,在加上我家里还有10000元现金,我和我对象及孩子在医药公司那找到邓彩霞,邓彩霞我们到附近的一个打字部,由邓彩霞给我们打了一个借据,邓彩霞拿上钱出来后就上车了。邓彩霞把钱拿走后我始终催她给我儿子办工作的事情,过了好长时间她也没有办成,后来就让我把这50000元钱要回来了,那个借条让邓彩霞要回去了。3、证人证言:(1)苏东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丁晓丹我们在一起唠嗑说她能给人往铅矿收费站安排工作,找劳动局的姚宇办理,安排一个人共50000元,其中安排一个人需要35000元,给办事人好处费15000元,后来我就把这个事情对我母亲邓彩霞说了,过了些日子我母亲对我说她的一个朋友的孩子叫张强的大学毕业没工作,要上班,后来我就和丁晓丹说了,过了几天在林东上京大药房前,我母亲拿着张强他母亲给的50000元,交到丁晓丹手里,当时丁晓丹收了15000元办事的费用,剩余的35000元钱丁晓丹让我打到一个名字叫姚宇的账号上了,后来我要姚宇收到钱的收据,丁晓丹给了我一个写有姚宇的收据,但当时这个收据是丁晓丹写的还是姚宇写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就认为这个收据就是姚宇写的,过了很长时间张强也没有上班,最后联系不上丁晓丹了,2014年1月23日我就报警了。(2)邓彩霞证言证实:她儿子苏东来给我打电话说认识一个朋友能安排工作,但得掏50000元钱,当时我没有往心里去,又过了不长时间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我朋友陈某某请我吃饭,在说话过程中听说陈某某的儿子张强没有工作,后来我就对她说我儿子的朋友在收费站要不干了,正好要把工作卖掉,但是得掏50000元钱,后来陈某某找我好几次,非得要给他儿子安排工作,当时陈某某问我掏钱后多长时间能上班,我说一个星期左右,2013年10月28日那天,丁晓丹开车到左旗农电局附近接上苏东来和我,我们到左旗医药公司那,陈某某及她丈夫和儿子在那等着呢,丁晓丹和我儿子他两没下车,我下车后和陈某某一家三口到附近的打字部我给陈某某打了一个50000元的借据,收款人写的我名字,在借据上写了安排张强上班款,不上班如数退还,我拿着钱上了车,给丁晓丹15000元找人办事的好处费,另外的35000元钱当时丁晓丹说让给打到给帮着办事人的账号上,打到谁的账号我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丁晓丹说很快就能上班,过了好长时间也没上班,后来丁晓丹始终推脱我,没办法我看丁晓丹把我和我儿子骗了,2014年1月23日我们就报警了。(3)多秀丽证言证实:证实多秀丽系丁晓丹母亲,劳动局的姚宇是我家孩子在巴林左旗党校办理小额无息贷款学习班认识的,后来经常来我家玩,这样我也认识了,2014年年底左右,姚宇领着一个叫于明水的人来到我家,说丁晓丹在他们两那借钱来,让我还钱,当时我看了他两手里拿着的借据,姚宇两枚,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给于明水打了二枚,借款金额均为35000元,后来我问是怎么回事,他两说因丁晓丹向他们借款时间长没还,后来丁晓丹许愿给他们打得双倍欠条,就这样形成了每个人两张条子,我当时很着急,利用几天时间在亲属家给姚宇张罗上30000元钱,另外给了450元利息,把我女儿丁晓丹借姚宇的钱还了,但欠于明水的钱没张罗上我就给于明水打了一个36600元的欠据,本金是35000元,利息1600元,是以我名义打的,我把我女儿给他两打的4枚借据收了回来。2012年左右我的女儿给了我20000元钱,我不知道这钱是我先给她的还是其他钱,有一个邓彩霞到我家向我要过钱,她说丁晓丹在她儿子苏东手中拿了50000元钱,说给安排工作,后来我问我女儿,我女儿说就拿她35000元,是苏东打到姚宇卡上的。(4)姚宇证言证实:证实丁晓丹给我打电话说她可以安排三个工作,一个是二医院的后勤,要八万元能安排,第二个是收费站,分男女,得四五万元,第三个是去富龙热力上班,得三万五千元,这个事我就当真了,在我们朋友一起说的时候,于明水就知道了,于明水说有一个哥们的亲戚,并且他还打听了富龙热力真的在招人,后来我就把丁晓丹介绍给于明水了,于明水给丁晓丹钱的时候我不在场,于明水说他给了丁晓丹三万五千元钱,但是丁晓丹把钱拿到手后事却不办,我和于明水就催她,她就说她的一个亲戚给办这个事呢,但是最终也没有办成,后来我们感觉上当了,让丁晓丹给骗了,最后在丁晓丹家把她找到了,当着她妈妈面前把这个事说了,她妈同意把这个钱还我们,并且给于明水打了欠条,最后她妈把我的钱还给我了,给于明水从新以她妈名义打得借据,后来他们就搬家了,找不到丁晓丹和她的家人了,我不欠苏东的钱,苏东我也不认识,苏东打到我卡里的钱是丁晓丹借我卡用的,我也没有写过收了三万五千元为别人安排到收费站上班事的收据。(5)多佐生证言证实:丁晓丹是我的外甥女,最近这几年我及我的家人和她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6)苗秀文证言证实:2013年的春天,我去我嫂子家(丁晓丹的亲姨家)串门,正好丁晓丹也在,我们在一起说话过程中她说她有一个干妈在白银诺尔转运站上班(杨秀梅)能安排炸药厂的工作,但得掏50000元钱,大约过了10多天,我就把钱给丁晓丹了,她当时对我说当年5月1日就能上班,等到5月1日我给丁晓丹打电话,丁晓丹对我说没办完呢,后来快到10月1日了,我又给丁晓丹打电话,丁晓丹问我让我家孩子下车间行吗,当时我觉得下车间太危险了,我就没同意,后来向丁晓丹要钱,大约在2013年的年底,丁晓丹把钱给我了。(7)杨秀梅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丁晓丹和我女儿是同学,中学毕业后,她经常来我家玩,这样我就认识了丁晓丹,后来她主动管我叫干妈,在7年前,当时丁晓丹还在林东开宠物店时,丁晓丹找我要给她姨家的孩子往库博冶炼厂安排工作,可能给了我25000元钱,办到一半时,丁晓丹说她哥哥不去了。后来就把钱要回去了,在3-4年前左右,丁晓丹又找我说让我给她姨家的孩子往炸药厂安排工作,当时给了我40000元钱,过了大约7-8个月,因炸药厂不好进人,我没给办成,就把钱退给她了。4、被告人丁晓丹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我开了个宠物店,路海英是我的店员,她给杨秀梅打电话询问张嘉汉安排工作的事,路海英听见后问给他对象邵欢欢安排工作,她对路海英说需要5万元,如果是路海英想上班需要5.5万元。后来路海英和他对象邵欢欢给了她10.5万元,如果不成如数退还。后来她把钱占用了,从那以后就没有和路海英联系。2013年7、8月份,她向苏东来借4万元,没还上他。2013年10月份,她和苏东来说姚宇能安排人到铅矿上班,我说得给姚宇好处费3.5万元,苏东来说要5万元,我也得1.5万元好处费。苏东来的母亲给了5万元,直接给了苏东来,苏东来说直接打到姚宇的卡号上,她俩就云找姚宇,和姚宇说有个朋友要给她打点钱,没有信用社的卡,想借姚宇的卡用,姚宇同意了,随后,她和姚宇去契丹花园楼下的信用社把3.5万元取出来了。后来苏东来找姚宇,姚宇找我妈,我爸知道后就打了我,我就去了北京,把电话号码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晓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晓丹在案发后主动部分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丁晓丹诈骗路海英、邵欢欢10.5万元,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给被害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并采用需要好处费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后,离开原居住地,更换电话号码,并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晓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人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于冬辉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