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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罡诉被告金德明、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罡,金德明,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杨成罡,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金德明,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宇,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梁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杨成罡诉被告金德明、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茗芳(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晓彬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罡、被告金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第三人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宇、孟祥龙、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成罡系被告金德明雇主。2013年5月14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路30号,被告金德明驾驶辽AG36**重型车发生单方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单方事故,金德明驾车压道上土堆致金德明受伤,金德明负全责。该土堆系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置警示标记堆放。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德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5月7日被告金德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鑫德明收到杨成罡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金德明于2014年6月15日将原告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成罡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了原告70000元存款,判决下发后原告得知,被告金德明于2013年9月先后收到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120000元,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德明返还不当得利48000元医药费及执行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8000元在另案中原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执行款70000元是(2014)于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款。原告诉讼请求中两项款均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铁九局陈述: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金德明驾驶司机全责,因此,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另,本案被告金德明因该事故多次到我工地要求我公司予以补偿,并影响我单位正常施工生产,我公司在无奈之下善意的支付了被告金德明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另2万元是汇到医院的医疗费)。另外,原告所述不属实,交警部门中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写明我单位堆放土地没有标牌一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我公司已将(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数额1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支付到金德明个人账户中,原告本次诉讼的相关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金德明驾驶辽AG36**重型车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路30号,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金德明驾车压道上土堆致金德明受伤,金德明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德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5月7日,被告金德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金德明收到杨成罡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金德明于2014年6月15日将原告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成罡支付金德明伤残赔偿金2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7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6423.74元、误工费27989.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0元,共计58032.99元,原告杨成罡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了原告70000元存款。另查明,2013年9月,第三人中铁九局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金德明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侵权理论,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或精神损害。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规定,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不当得利的阐述。本案中,根据(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德明应得到赔偿款206032.99元(其中已经得到了第三人中铁九局的100000元及保险公司的100000元赔偿),剩余6032.99元未获赔偿的,应由原告杨成罡承担。但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医药费48000元,且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账户中的70000元予以冻结,如果被告再获得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有原告承担的其他赔偿金,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全部赔偿的原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8000元及执行款63967.01元(70000元-6032.99元)。关于第三人中铁九局陈述的已经为被告金德明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的问题,鉴于第三人中铁九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成罡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8000元;二、被告金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成罡执行款63967.01元。如果被告金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金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