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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琴张某某,方小军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张会琴张某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八里桥八里村5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9********。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军方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74********。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琴张某某诉被告方小军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琴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方源清方某甲。婚后两人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在家长主持操办下结婚,导致婚前了解不够,以致结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很少,原告想外出打工,被告及家人又不准原告打工,为此多次发生矛盾,直到2011年9月份在一次争吵后,原告不得不离开家至今三年有余,原、被告实际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源清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小军方某某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他们结婚已有15年之久,婚后生育了儿子,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现在他的经济条件已经有了很好的改观,双方再也不会为钱发生矛盾了。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全的家。原告张会琴张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小军方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方源清方某甲。婚后,双方因钱和原告外出打工的事情产生矛盾。2011年9月在双争吵后原告离开家庭,外出打工,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不和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原、被告结婚已经15年,婚后生育了儿子,婚姻基础稳固。现双方为钱和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地,导致彼此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体恤对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的孩子孩子还小,尚需双方共同呵护,才为了更有利于其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幸福成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会琴张某某与被告方小军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会琴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 龙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荣容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