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颜飞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芳驰,男,在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建明,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芳驰、被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三年零四个月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于2014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被告的年龄、身体等具体状况,原告已给予其补/赔款人民币16,450元(币种下同),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时向原告提交不再主张其他权利的承诺书。但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误信被告所述的2003年7月9日的入职日期,故而才让被告钻空子提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建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被告于2003年7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间应自2003年7月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有退工单、劳动手册可证明。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业人员,在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被告自2003年7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全日制工作,于2014年12月20日合同终止,《劳动手册》已交被退人员。被告证号为05178297的《劳动手册》中“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以下由用人单位填写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一栏显示“劳动合同于2003年7月9日起,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止”,并在骑缝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鉴于本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人表示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同意公司因解除合同给予我的经济补/赔偿数额,计人民币16,450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本人领取上述金额后,不再向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包括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等事项)。”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0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原、被告200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承诺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间自何时起具有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现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原告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劳动手册》显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述的自2003年7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予以采信。被告虽向原告签署《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间自2003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明200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