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友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K×××××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东区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阜展路王庄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刮碰,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东区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王庄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刮碰,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的医疗费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752号乙醇检验报告,对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