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0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段普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敖乌云,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段普复、敖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凰金海岸对面的“某某宾馆”一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杨某将马某叫至门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马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情节方面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被害人马某过错在先,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凰金海岸对面的“某某宾馆”一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杨某将马某叫至宾馆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马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该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凰金海岸对面的“某某宾馆”一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杨某将马某叫至宾馆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马某殴打致伤的经过。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案发时属于成年人。3、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1月26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了现场,了解了情况后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的经过。4、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25日23时许,她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凰金海岸对面的“某某宾馆”一楼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杨某将马某叫至宾馆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马某殴打致伤的经过。5、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因本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给予被告人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另附)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7、鉴定意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5)22号鉴定文书,证实了马某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同步讯问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的合法性。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某宾馆”一楼大厅发生口角的经过,后杨某将马某叫至宾馆外。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该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在量刑情节方面的第一、三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四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段雅丹代理审判员 温 暖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